(2017)桂12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胜笔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东,杨胜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7刑初145号自诉人韦晓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住上林县。被告人杨胜笔,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自诉人韦晓东以被告人杨胜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协商解决双方债务问题,杨胜笔已还了五万元并计划还款其余的六万元,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韦晓东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泳伶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