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凯与黄德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56号原告:郑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黄德库之子),原告郑凯与被告黄德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被告黄德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迁出,同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其占用该房屋期间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用其位于宝泉岭绥滨路私有住宅的产权置换宝泉岭农垦社区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2017年3月1日,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将该置换房屋给付原告。原告取得钥匙准备装修,该置换房屋被被告占用。被告黄德库辩称,原告所述涉案房屋是其自己的,黄德库不认可,2014年3月26日,双宇公司给黄德库出具用涉案房屋顶工程款的手续,当时该房屋正在承建中,黄德库把房屋格局变更了。2015年5月23日,双宇公司将涉案房房售出,黄德库得到部分预售款,2015年进户时涉案房屋的钥匙给黄德库了,几年的取暖费一直是黄德库缴纳的,双宇公司也未通知黄德库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绥滨路二区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1份、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诉争房产是用位于绥滨路二区4栋2号原告所有的平房置换的。被告对该证据中绥滨路二区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置换,没有说明是将本案争议房屋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被告看不出来,但原告的平房不是在10号楼地址拆迁的房屋,2013年黄德库盖楼期间还租赁过原告的平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中绥滨路二区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1.工程建筑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施工方对双宇公司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有建筑资质,不合法,证明不了被告对双宇公司享有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双宇公司签订的是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属于物权的范围,物权法律效力高于债权,即使被告与双宇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2.龙源小区8号楼以房顶账8号楼工程款房源表、房源补充表合同书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各1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双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合同书约定的房子抵付工程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与双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源补充表合同书的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绥滨路二区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的时间,且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多达房地产公司,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比原告早,却是双宇公司的公章,双宇公司是后来更换的,该证据是假的,原告不知道丁文礼是谁,只知道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龙。3.收取取暖费收据、2015年冬季取暖报停楼号及费用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述2014年3月已经占有涉案房屋不一致,证明不了侵权行为的合法性。4.说明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1份。欲证明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对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交付房屋,办理入住,缴纳取暖费事实经过给予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字没有出处,无法证实是谁写的,时间也不对,没有任何证据作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缺少出具说明人签字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郑凯因其位于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绥滨路二区4-2号房屋拆迁,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郑凯拆迁置换的房屋为位于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郑凯与案外人阚洪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宝泉岭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回迁楼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阚洪岩。当日,阚洪岩就郑凯被拆迁的房屋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阚洪岩已给付郑凯预付款130000元。2017年3月11日,黄德库搬进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居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置换的房屋,但原告在其房屋拆迁时已与阚洪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房屋拆迁产权置换的房屋出售给阚洪岩,并由阚洪岩就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阚洪岩因此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取得回迁安置补偿权,原告对其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同时灭失。原告以阚洪岩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请求被告从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迁出,同时要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从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龙源小区10号楼3单元303室迁出,同时要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孟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