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喜得与赵金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得,赵金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816号原告:赵喜得,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马泉乡马家洼村蔡头社。被告:赵金有,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马泉乡马家洼村蔡头社。原告赵喜得与被告赵金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喜得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555.6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525元,共计人民币1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中午我在我的承包地放牛,被告将自己的骡子绑在了我的承包地中,之前我跟被告因为土地纠纷有矛盾,我就把被告骂了几句,被告便将我殴打致伤,后我报警并叫来了救护车,将我送往漳县中医医院治疗。赵金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2017年4月20日12时许,原告赵喜得在自家承包地里放牛。被告赵金有将他的骡子绑在原告的承包地中,因原、被告之前有矛盾,原告便对被告叫骂,而后原告在放牛期间在地里睡觉。后���告来到原告放牛地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四族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垂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门诊治疗花去检验费及医疗费共计555.6元,车费收据410元,共计965.6元。原告伤情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临床诊断“肝硬化”与本次外伤无关。上述事实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陈述、原告在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结算单、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赵金有将原告赵喜得殴打致伤,原告赵喜得被四族卫生院救护车送入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垂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车费共计965.6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08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载明原告赵喜得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临床诊断“肝硬化”与本次外伤无关。漳县中医医院药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漳县中医医院治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互相克制,理性化解矛盾,但被告却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伤后未住院只进行门诊治疗,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素有矛盾的情况下,原告未理性忍让而是主动对被告叫骂,激怒被告而导致被告对其殴打,因而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喜得医疗费555.6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共计965.6元的60%即579.36元,其余386.24元由原告赵喜得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喜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金有承担60元,原告赵喜得承担40元。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赵建中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