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艳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伟,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伟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艳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大成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周淮路交叉口南一千米处时,与行人包永海、马某相碰,造成包永海当场死亡、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艳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张艳伟当庭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对其正确判处。被告人张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艳伟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艳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周淮路交叉口南一千米处时,与行人包永海、马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包永海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艳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艳伟与被害人包永海的家属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豫P×××××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于2017年3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向马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1658.8元,被害人马某及其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1、张某2、谷某1、谷某2、张某3、王某、肖某、娄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性、交强险保险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伟已经赔偿被害人包永海的家属及受伤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案件,未履行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法定义务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艳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艳伟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艳伟主观恶性不大、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