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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兴功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功,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121号原告陈兴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学,该处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兴功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兴功、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学、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5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兴功于2017年6月4日,驾驶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茂盛小区乘坐该车到襄阳市襄城汽车站,到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乘车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摄像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兴功诉称,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2017年6月4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5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20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陈兴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5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罚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2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6月4日15时15分,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襄阳巡查至襄城区长虹南路时,接到举报称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市区载客向襄城汽车站方向行驶。后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正在襄城汽车站旁下客,遂拦下该车并对乘车人进行了询问,得知乘车人是其儿媳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茂盛小区到襄阳市襄城汽车站,原告陈兴功抢单成功,驾车到茂盛小区接人送到襄城汽车站。通过乘车人给其儿媳联系询问得知,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原告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法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且有原告的签字;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3询问笔录签字栏是空白的,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的记载内容,有现场视频等其他证据可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襄阳巡查时,接到举报称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市区非法载客向襄城汽车站方向行驶。后执法人员发现该车在襄城汽车站旁下乘客,遂拦下该车并对乘车人和司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原告陈兴功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茂盛小区到襄城汽车站,原告抢单成功驾车接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5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兴功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约束和规范的对象是网约车平台公司。本案中,原告陈兴功及其所驾驶的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被告认定网约车司机具有违法行为,处罚的对象是网约车司机,却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是规范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第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应当被撤销并重新作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5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陈兴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