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敬森与韩依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森,韩依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李晖,大冶斯瑞尔换热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83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敬森。被告(反诉原告):韩依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号。负责人:曾凡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晖。被告:大冶斯瑞尔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开发区西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相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负责人:皮育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林,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陈敬森诉被告韩依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冶斯瑞尔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韩依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晖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罗寒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叶顺、被告李晖、被告斯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林、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森诉称,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陈敬森驾驶鄂B×××××号小轿车行至黄石市杭州路黄石市物价局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撞上了前面的一辆出租车,于是就采取制动并变道到慢车道,后被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追尾。因原告陈敬森当时身体不适,故驾车离开了现场前往医院就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陈敬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170元、租车费用10400元、车损评估费750元、医疗费915元,共计人民币27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陈敬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证据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敬森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依文驾驶的车辆撞了原告陈敬森驾驶的车辆。证据四:原告陈敬森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敬森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敬森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证据六: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依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证据七:被告韩依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依文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八:评估费、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敬森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证据九:租车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陈敬森支出的租车费用。证据十: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敬森支出的修车费用。被告韩依文辩称,1、原告陈敬森驾驶车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陈敬森应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依文未见原告陈敬森及其驾驶的车辆。原告陈敬森擅自离开现场,既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报警,原告陈敬森的上述行为属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敬森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报警,可能存在顶包、无证驾驶等非法情形。2、原告陈敬森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实。原告陈敬森对车辆进行评估和修理时未通知被告韩依文及被告韩依文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原告陈敬森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3、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所涉事故有关。4、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用的依据和证据不足。被告韩依文反诉称,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韩依文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杭州路上,由于车辆较多,不时有车辆超车、变道,被告韩依文驾驶的车辆受到猛烈的撞击,导致气囊爆裂。被告韩依文不知晓发生了什么事情。只看到前方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鄂B×××××)和一辆绿色出租车(鄂B-×××××),后被交警带离现场接受处理。第二天下午原告陈敬森才到交警部门报警。原告陈敬森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陈敬森离开现场存在明显过错,其目的在于逃避责任,是鄂B×××××号车辆在倒车或溜车变道过程中与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车辆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鄂B×××××号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陈敬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7939元、医疗费961.50元、病假期间的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48900.50元。被告韩依文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收入证明、病历、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损失情况。庭审后,被告韩依文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单、定损单各一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陈敬森的损失应由三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2、被告韩依文的车追尾被告李晖的车,被告李晖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预留部分赔偿款项。3、原告陈敬森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晖和斯瑞尔公司辩称,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沿杭州路从市政府方向往市内方向行驶,在黄石市物价局门前路段与前方刘合法驾驶的鄂B×××××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李晖停车查看车内人员受伤情况时,听到后面传来碰撞的声音,但没有震感,下车时发现一辆车头严重变型的蓝色小轿车在鄂B×××××号小轿车的后方右侧,将鄂B×××××号小轿车车尾擦伤。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受伤及他们驾驶的车辆受损均与被告李晖无关,被告李晖、斯瑞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晖、斯瑞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鄂B×××××号小轿车与鄂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晖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对鄂B×××××号小轿车与鄂B×××××号小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无责车辆不承担有责车辆损失,应由有责方车辆代赔。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陈敬森不构成逃逸,否则交警部门应认定原告陈敬森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陈敬森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韩依文驾驶车辆追尾造成本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敬森针对被告韩依文的反诉辩称,被告韩依文的车辆价值7至8万元,而车损为4至5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韩依文起诉时间不符合常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被告韩依文的反诉辩称,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总体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针对被告韩依文的反诉辩称,被告韩依文的主张需要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针对被告韩依文的反诉辩称,1、原告陈敬森与被告韩依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晖驾驶的车辆无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对被告李晖与鄂B×××××号小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依文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车损评估报告,在进行评估时未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车损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证据八中的评估费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证据九属于白条,无证明效力;证据十的修理项目很多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被告李晖提交的事故责任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韩依文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对被告李晖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晖、斯瑞尔公司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晖提交的事故责任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陈敬森因身体不适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当事人,车损评估是在车辆修理完毕后进行的,评估时无法认定损失项目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车损依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七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八未提交病历进行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对证据九、证据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敬森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私自修车,费用应该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晖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韩依文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韩依文只做了CT检查,未进行治疗,误工不符合常理,误工时间不能成立。车辆维修单不能证明被告韩依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定损单无其他人员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原告陈敬森对被告韩依文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是事故发生后年审的,车辆修理没有第三方在场,其维修时间不真实。车辆定损单是被告韩依文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内容不真实。被告韩依文不存在医疗费、误工费。原告陈敬森对被告李晖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八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十及被告韩依文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九和被告韩依文提交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陈敬森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被告韩依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韩依文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韩依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李晖驾驶鄂B×××××号小轿车(灰色)在黄石市杭州路黄石市物价局门前路段与前方刘合法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李晖驾驶的车辆停止后不久,位于被告李晖驾驶车辆后方的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蓝色)头部与被告韩依文前方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黑色)尾部发生碰撞后,与被告李晖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敬森因身体不适,在未报警及固定事故现场证据的情况下,驾车前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第二天下午15时许,原告陈敬森到交警部门报案。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依文到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7月27日被告韩依文支出挂号费、CT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61.50元。同日,该院为被告韩依文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内容为休息1个月,合理饮食,补充营养。2016年8月17日,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做出黄联发司鉴所(2016)微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B×××××小轿车前部左侧保险杠饰板上提取的黑色漆片与鄂B×××××号小轿车后部右侧保险杠部位提取的黑色漆片成份相同。2、鄂B×××××号小轿车前部左侧保险杠部位提取的蓝色漆片与鄂B×××××号小轿车右侧后部提取的蓝色物质、鄂B×××××号小轿车后部右侧保险杠部位提取的蓝色漆片成份相同。黄某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轮翼子板等部位与鄂B×××××号小轿车后保险杠右侧碰撞接触;鄂B×××××号小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前盖左侧、左前轮翼子板等部位与鄂B×××××号小轿车后保险杠右侧、后保险杠饰板右侧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轿车、鄂B×××××号小轿车、鄂B×××××号小轿车运动状态均不具备条件分析,行驶速度均不具备条件计算。2016年8月2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黄公交(下)证字(2016)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故成因及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被送到黄石恒信奥龙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33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在大冶市本奥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70元。2016年9月23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石众嘉鉴字(2016)711号[1/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车损为人民币15022元。车辆评估费用为人民币750元。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在黄石××技术开发区鑫昌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2017年2月22日,开出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7939元。另查明,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斯瑞尔公司,该车的保险公司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与刘合法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之间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关于被告李晖、斯瑞尔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和刘合法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已经停止运行。位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与被告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接触;位于鄂B×××××号小轿车、鄂B×××××号小轿车中间的B5CQ05号小轿车与鄂B×××××号小轿车未发生接触,故本次交通事故非连环交通事故。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李晖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系机车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两起交通事故实为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晖、斯瑞尔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陈敬森与被告韩依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根据黄某司某所(2016)微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陈敬森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车尾的右侧发生碰撞接触,其特征符合交通事故中的追尾类型。从车辆受损情况分析,发生事故后,鄂B×××××号小轿车车尾受损,鄂B×××××号小轿车车头受损,且车头气囊完全爆开,充分说明鄂B×××××号小轿车在向前运行过程中车头受到了冲击,也符合追尾的事故特征。原告陈敬森在事故发生后,因身体不适,急于前往医院救治,事后主动报警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但原告陈敬森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采取正确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依文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陈敬森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均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韩依文、原告陈敬森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敬森主张的车损评估费750元和被告韩依文主张的医疗费9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相关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敬森的车损评估是在车辆维修后进行的,被告韩依文未进行车损评估,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从事故造成的车损现状与车辆维修的时间、部位进行综合分析。进行车损评估的目的在于通过中立机构的专业知识、能力对车损做出更为客观的评定,没有进行车损评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损失。本案涉案车辆均投保车辆保险,相关保险公司在知晓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自身利益,应主动对相关的损失进行核定,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损情况。但本案中,各相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的主张,且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各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敬森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陈敬森的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15022元。根据被告韩依文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确认被告韩依文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851元。原告陈敬森主张的医疗费915元,因其支出该费用的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且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陈敬森提出的医疗费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敬森和被告韩依文主张的租金损失及交通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交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但考虑到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代步车,车辆受损后需一定的维修期间,确需采用其他代步工具出行,故本院根据其车辆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的交通费用各人民币800元。对被告韩依文提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韩依文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敬森的损失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572元。被告韩依文的损失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8612.5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敬森、被告韩依文驾驶的车辆均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他们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陈敬森的损失人民币16572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用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车损评估费用人民币6886元(13772元×50%),共计人民币9686元。被告韩依文的损失人民币28612.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961.5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2425.50元(24851元×50%),共计人民币16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森人民币96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韩依文人民币16187元。三、驳回原告陈敬森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韩依文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8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共计人民币991元,由原告陈敬森负担325元(扣除已交纳240元,差额部分人民币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韩依文负担人民币666元(扣除已交纳200元,人民币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波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