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9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兵、冯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兵,冯乐丹,仇兴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880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2651451J。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俊健,该行员工。被告:周海兵,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冯乐丹,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温岭市。被告:仇兴卫,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海兵、冯乐丹、仇兴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海兵、冯乐丹共同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2878.38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4300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仇兴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海兵、冯��丹共同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6元,借期内利息2878.38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4300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复利以借期内尚未偿还的利息2878.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300045‰的标准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海兵、冯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海兵于2016年10月27日与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联村银(2016)保借字第30101610271341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6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另约定该款由被告仇兴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同日,被告冯乐丹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周海兵在2016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为被告冯乐丹的共同债务,并约定共同债务的涉及范围等事项。各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周海兵放款,但被告仅按约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及部分借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6元,借期内利息2878.3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兵、冯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6元,并支付借期内正常利息2878.38元及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43000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本金149999.96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借期内利息2878.38元为基数)。二、被告仇兴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周海兵、冯乐丹、仇兴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