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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恩慧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慧,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恩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新23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张恩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恩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恩慧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恩慧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恩慧撤回上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