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姜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姜某1,李先传,朱裕君,贵阳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201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姜某1父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贤,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文,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传,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裕君,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号山水黔城**组团*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建国巷131号1栋5单元2层附5号。法定代表人:曾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君,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1、李先传、朱裕君、贵阳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鉴定报告违反相应鉴定标准,且评定伤残依据不足,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责分项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姜某1辩称,受伤后李先传和保险公司是支付了15000元给我,其中保险公司是否垫付了1万元,我们不清楚。姜某1受伤部位系胫骨终端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鉴定机构是合法有资质的,鉴定过程并无违规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明显违规或推翻鉴定意见,且已经过了时效。一审判决姜某1获得赔偿共计118603.06元,并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万的限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先传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我垫付了5130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朱裕君、三通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按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后剩下的医疗费由第三方支付,但是本案的赔偿费用并没有超过我们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所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4358.34元(医疗费31118.62元、护理费120天×35528元/年÷365天=116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90)天×100元/天=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24579.64元÷10=49159.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6月04日07时50分许,姜某2骑行搭载着乘客宋聚英、原告姜某1的临贵A×××××号电动二轮车由大昌隆方向沿解放路行驶至服务大楼路口,违反禁止右转弯标志及公交车、出租专用车道指示标志往火车站方向右转弯转入遵义路火车站路段公交车、出租车专用车道内与被告李先传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聚英、原告姜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驾驶人姜某2、被告李先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聚英、原告姜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16年6月26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2天。2016年9月18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姜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姜某1的后续手术治疗费即右胫骨螺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综合评定为5000-7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第二次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经手术取出内固定后,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下列证据:1、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兹有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黄星村白秧寨:姜某2、张海利夫妇及儿子姜某13人于2012年11月居住在我××镇沙河村××组××至今。”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金额为1049.70元的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2张(其中两张金额共计为135.44元的门诊发票姓名为“姜黔峰”)、贵阳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金额为35687.48元的住院发票1张、贵阳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6日金额为9381.44元的住院发票1张,金额共计46118.62元,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其门诊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了被告李先传支付的15000元住院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张姓名为“姜黔峰”门诊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相符合,原告称该姓名系就诊时医院笔误。3、金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先传还提交下列证据:金额为15000元的预交费收据复印件4张,金额为130.94的门诊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垫付的金额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被告李先传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通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裕君,该车辆与被告三通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以朱裕君为投保人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居住证、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父亲姜某2骑行搭载着乘客原告姜某1的临贵A×××××号电动二轮车由大昌隆方向沿解放路行驶至服务大楼路口,违反禁止右转弯标志及公交车、出租专用车道指示标志往火车站方向右转弯转入遵义路火车站路段公交车、出租车专用车道内与被告李先传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姜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驾驶人姜某2、被告李先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某1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鉴于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姜某2承担40%的标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也应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先传与姜某2分别承担。因贵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通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裕君,该车辆与被告三通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被告三通出租车公司、朱裕君与被告李先传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在受伤后自行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有严重违法或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存在,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要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6118.62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金额中应扣除被告李先传支付的15000元及原告所提交的门诊发票中姓名与其不符的135.44元,则医疗费应为30983.1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交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原告现居住在云岩区××镇沙河村××组××号,故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5528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仅为90天,则护理费应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则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03603.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某1人民币共计103603.06元;二、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李先传、朱裕君、贵阳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233元(该款原告姜某1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垫付1万元的转账证明,拟证明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李先传垫付的1.5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本案被上诉人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是否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判决依据;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针对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是否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二审期间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转账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中李先传支付15000元的叙述,应为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李先传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15000元的款项已经在判决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仅是付款的当事人表述错误,不影响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总额,故判决主文部分不需改动。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反驳,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针对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姜某2骑行搭载着乘客宋聚英、姜某1的临贵A×××××号电动二轮车由大昌隆方向沿解放路行驶至服务大楼路口,违反禁止右转弯标志及公交车、出租专用车道指示标志往火车站方向右转弯转入遵义路火车站路段公交车、出租车专用车道内与李先传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聚英、姜某1受伤等损失,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 翼书 记 员 谢立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