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3138号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春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中信公司、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2,337.02元;2、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02,337.02元,按年利率7%,自2016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上海纬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纬立公司将物华路138弄中信虹港名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基坑围护、室外工程、小区园林绿化及小区市政配套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不包括室内装潢部分。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额的3%作为质保金,分三次支付,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五年支付1%。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纬立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70,233,702元。纬立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和第一、第二笔质保金。2016年8月,第三笔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原告拟与纬立公司结算时发现,纬立公司已经注销,且注销清算的文件中称纬立公司无未了债务,未将第三笔质保金注明为未到期债务,而对于纬立公司清算注销一事,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认为,纬立公司明知与原告之间存在未了债务,在申请注销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未进行债务登记、履行债务登记、通知义务,纬立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信公司、中海公司作为纬立公司的股东,应当就纬立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信公司、中海公司辩称,纬立公司业已注销,中信公司、中海公司是纬立公司的股东,纬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信公司、中海公司承接。对原告所述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系争工程室内公用走道墙面砖大量剥落,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相关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质保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也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12月1日,纬立公司(发包人)与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晨林花苑三期工程(中信虹港名庭)施工,承包范围:“建筑安装工程、基坑围护、室外工程、小区园林绿化及小区市政配套等所有图纸明确之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待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3%的保修金付款时间按竣工后保修第一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结算额的1%,竣工后保修第二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结算额的1%,竣工后保修第五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款……”。2008年12月20日,纬立公司与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重申了上述保修金的支付方式。2011年8月19日,系争工程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准予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7月10日,系争工程经审价,审定总造价为270,233,702元。二、2009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元建设集团)。2010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浙江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2014年12月15日,纬立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中言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2014年5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一、清算过程:……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4年6月28日在上海商报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纬立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注销。四、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是纬立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16日,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中海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审价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资料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纬立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而纬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致纬立公司注销时,尚有未清偿的债权,中信公司和中海公司作为纬立公司的股东,应对本案原告未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两被告亦不持异议。对于欠付的质保金的数额,两被告没有异议,两被告提出,系争工程室内公用走道墙面砖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相关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否认上述工程系其施工范围,从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中,亦未反映原告进行过上述工程的施工,鉴于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两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两被告可向该工程的承包人另行主张。原告引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8.4的约定:“主体工程封顶之前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利息以工程款结算日期的下一个月的一日起开始计取;乙方垫资款按7%的固定年利率计算(不计复利)”,要求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但是该条款约定的利率针对垫资款而言,并不适用于本案系争的逾期利息的计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欠付的质保金金额、应付款日期及双方的陈述意见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702,337.02元;二、被告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27.57元,减半收取14,713.79元,由被告上海中信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