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綦振功与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振功,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818号原告綦振功,男,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帅,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振功与被告隋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振功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隋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振功诉称,2016年8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綦振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处,与顺行临时停在路东侧被告隋帅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綦振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綦振功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2.2元(门诊8支计4826.82元;住院1支计费22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9840元(16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7416.32元(43598元/年X16年X2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470元,看车费17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235358.52元,起诉主张1570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被告隋帅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綦振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KM处,与顺行临时停在路东侧被告隋帅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綦振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綦振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綦振功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动眼神经损伤(左);4、肋骨骨折(左);5、胸骨骨折;6、胸椎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肺结节灶。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何时可下床活动,门诊复查后告知;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可继续行高压氧对症治疗;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9月8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复查一次、2016年9月9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一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76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綦玉蕾护理。原告提交青岛如兴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作情况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6日起在青岛如兴针织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70元、施救费120元、基价清障费170元。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7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綦振功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T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綦振功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8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隋帅是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隋帅因本次事故修车支付3560元、施救费410元,共计3970元,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上损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隋帅3200元,从本案案款中直接支付给隋帅,其余损失隋帅不再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4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綦振功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綦振功承担70%、被告隋帅承担30%为宜。原告在64岁时到青岛如兴针织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并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2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0375.84元(17969元/年X14年X2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470元、清障基价费17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06878.04元。原告的医疗费27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996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9962.2元,由被告隋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988.66元(19962.2元×30%)。原告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75.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07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70元、清障基价费17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24.5元(10000元+74075.84元+5988.66元+760元),被告隋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帅就其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綦振功各种经济损失90824.5元(其中3200元汇入被告隋帅在青岛银行科技支行卡号为62×××00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綦振功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綦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0.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800.5元,由原告负担7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75元(汇入原告綦振功在青岛邮政储蓄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92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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