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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与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初159号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法定代表人:芮执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59房间。法定代表人: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与被告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巨厥、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资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按照以下分配比例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继续进行财产分配:(1)对属于王某部分的财产(8598850*50%元),物资中心受偿比例为1.15%;(2)对属于王某1部分的财产(8598850*50%元),物资中心受偿比例为33.41%,以上物资中心共计应受偿1485881元。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9弄1号楼406号、906号、1306号房产”(以下简称被执行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在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属于王某1、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王某1、王某各占50%比例的原则,对各自所欠的债务比例进行分配,修正《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被执行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为由,认定被执行房产是被执行人王某的个人财产属于错误认定,基于该错误认定,做出了错误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3、中铁公司反对物资中心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未能提出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物资中心认为,被执行房产是王某1、王某夫妻共同财产,(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照王某个人所有进行分配是错误的,中铁公司要求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房产系王某、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应该取得更大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等额原则确定王某1、王某各占50%。中铁公司辩称,物资中心提出王某1、王某婚姻关系的问题,没有证据来证明,不能证明被执行房产属于王某1和王某的共同财产,我方认可(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物资中心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与上海鹏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406室、906室、1306室三套房产,成交价总计人民币197874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从上述案款中优先支付了评估费25000元、视频制作费3000元、评估公司差旅费2800元,安置被执行人王某支付的租金662016元,协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扣划案款404200元,协助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扣划案款10091534元,目前本院剩余可供分配的案款共计人民币8598850元。本院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债权人意见如下: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认为,上海市×××406室、906室、1306室三套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但事实上为王某和王某1的共同财产,本案账上待分配的案款8598850元也应视为被执行人王某1和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在王某1和王某平均分配后,再按照王某1和王某各自所欠的债务比例进行分配。债权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应严格按照被执行人王某在两笔债权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债权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的债权本息合计86953795.71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其中被执行人王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某只对其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173293094.757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王某和王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债权人的债权都为一般债权,分配顺位相同。本院认为,上海市×××406室、906室、1306室三套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确权诉讼,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亦未提交上述房产属于王某1和王某共有财产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上述三套房产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关于上述三套房产属于王某1和王某共有财产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上海市×××406室、906室、1306室三套房产为被执行人王某所有,本案账上待分配的案款人民币8598850元也为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故本案依据两债权人分别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债权数额按比例进行财产分配。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债权为人民币2000000元,为一般债权,受偿比例为1.15%,受偿数额为人民币98886.8元;债权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某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293094.757元,为一般债权,受偿比例为98.85%,受偿数额为人民币84999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受偿如下:一、债权人国储物资调节中心受偿比例为1.15%,受偿数额为人民币98886.8元。二、债权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的受偿比例为98.85%,受偿数额为人民币8499963.2元。”2017年3月27日,物资中心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要求对(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予以修正。中铁公司对物资中心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照(2016)京02执25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被执行房产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执行分配的问题。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实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法定程序,两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的权力基础、特征和内容等有所不同。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审判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院通过审判,用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定当事人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为实现权利的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已为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而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系审判程序的功能。具体到本案,确定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被执行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执行分配,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应通过审判程序审理确认,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对财产性质作出认定。综上,物资中心关于要求确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被执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等额进行执行分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国储物资调节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辉审 判 员  宋 光人民陪审员  魏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毕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