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红俊与曾光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俊,曾光勤,方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392号原告:李红俊,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勤,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方华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红俊诉被告曾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7日,原告李红俊申请追加被告方华英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被告曾光勤、方华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基,被告曾光勤、方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9242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156242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至2016年8月止,被告曾光勤以办企业的名义,请求原告李红俊帮其组织资金。原告为此多方筹措资金,先后将自己的结余,通过银行刷信用卡、贷款分期偿还等方式筹钱借给被告曾光勤9万元;同时,原告向其朋友、同事借款后转借被告曾光勤43万元;原告还用自己父母的房产以陈文娟、李虎的名义贷款后转借被告曾光勤10万元;原告还以自己和胞弟李虎的名义向理财公司、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贷款分期偿还的方式贷款后借给被告资金70万元未还。2017年1月9日,被告曾光勤将前述借款汇总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光勤向原告借款及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因原告发现被告曾光勤在秘密处置资产,对清偿原告的债权构成了极大地威胁,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曾光勤辩称:1、借款的用途为经营公司,借款的情况方华英是不清楚的,其中部分借款是与方华英离婚期间产生的;2、没有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每个月我是按时分期还款;3、没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4、关于月息1.8%,没有约定利息部分,不承担承担利息,本金我承认还。被告方华英辩称: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为:曾光勤向李红俊借款的事情完全不清楚,自己和曾光勤2009年离婚,2015年4月7日复婚,2016年2月3日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几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俊与被告曾光勤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起,被告曾光勤先后以给鱼塘承包费、饮料款等为由,向原告李红俊借款。原告李红俊向其同事、朋友等借款,以及向小额贷款公司、银行等贷款的形式筹集资金,并转借被告曾光勤。2017年1月9日,原告李红俊与被告曾光勤进行了结算,被告曾光勤向李红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情况,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俊现金52万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用父母房产证抵押贷款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兴业银行贷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每月还付39200元,大写叁万玖仟贰,每月按时打入李红俊卡里。”借款情况中载明:“一、向私人借款情况,1、2014年10月31日,通过李红俊向唐桂芬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向周怡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现还欠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向陶茜斓借款10万元,后归还4万元,现还欠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以上三笔借款目前总的还欠26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月息1分8计算至还款日…二、以李红俊及亲属名义向银行及小贷公司、融资公司等贷款情况,1、2015年2月,以陈文娟、李虎名义,用李红俊的父母位于三岔长兴街的住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贷款10万元,先息后本,每月利息900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经原告李红俊与被告曾光勤当庭结算,借款未还情况如下:被告曾光勤尚欠原告李红俊总金额为1214800元,其中,1、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红俊向唐桂芬、周怡、陶茜斓借款后转借曾光勤,约定利息为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月息1分8计算至还款日;2、2015年2月,以陈文娟、李虎名义,用李红俊的父母住房贷款10万元,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1年,已偿还3期共计2700元,尚欠9期利息共计8100元;3、李红俊向银行、小贷公司借款后转借曾光勤,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44800元。另查明,被告曾光勤与方华英于2015年4月7日复婚,于2016年2月3日离婚,产生在此期间的债务共计以下4笔:“1、2015年10月6日,以李红俊弟弟李虎名义向简阳宜信投资理财公司借款8万元,尚欠9800元;2、2015年12月17日,以李红俊名义向华夏银行贷款13.3万元,尚欠75200元;3、2016年1月25日,以李红俊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4万元,尚欠6000元;4、2016年1月25日,以李红俊名义向资阳信合小贷公司贷款8万元,尚欠77400元,以上合计168400元,在借款情况中,未载明李红俊应另收取曾光勤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俊提供的:2017年1月9日,被告曾光勤向原告李红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情况,李红俊陆续将借款资金汇入曾光勤账户的凭证,以及被告曾光勤与方华英于2015年4月7日复婚的婚姻登记材料,2016年2月3日离婚的婚姻登记材料与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光勤向原告李红俊出具的借条与借款情况,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红俊通过各种方式筹集到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红俊要求被告曾光勤偿还1214800元的部分,其中2014年10月31日笔借款26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8计算利息;2015年2月,以陈文娟、李虎名义用李红俊的父母住房贷款10万元笔,支付尚欠贷款利息8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总金额1214800元中剩余部分借款,因原告李红俊提供的证据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李红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李红俊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产生在被告曾光勤与方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为168400元,在无证据显示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未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原告李红俊主张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俊借款1214800元及部分借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1日笔借款2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8%计算;2015年2月笔借款10万元利息为8100元);二、在1684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被告方华英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2元,减半收取为9656元,原告李红俊负担2000元,被告曾光勤负担6648元,被告曾光勤、方华英共同负担1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光勤、方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