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振宇诉被告张绪所、赵海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宇,张绪所,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02号原告:罗振宇,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所,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赵海峰,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沈家台镇。原告罗振宇与被告张绪所、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被告张绪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绪所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4.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赵海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绪所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张绪所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张绪所。2013年11月,张绪所偿还了借款15万元,但并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张绪所并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绪所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重新约定了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及产生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赵海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张绪所并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共支付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绪所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分,本金结清后一并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一次性还款15万元,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又陆续还款19次、共计8.8万元,所偿还的应全部属于本金,不包括利息。赵海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5月25日转账凭证及2017年6月16日收条,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2万元钱是张海峰给付的,而赵海峰未明确表示替张绪所偿还借款,但原告自认确实收到了由赵海峰给付的2万元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担保人赵海峰代为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绪所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对被告张绪所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被告张绪所尚欠借款本金约定的数额有误,根据被告张绪所提供的还款凭证计算,被告张绪所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已累计还款8.8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还款的收条中均明确写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的交易票据中及2017年3月20日的收条中未明确标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双方前期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条中写明于2015年底前先清偿本金,之后于2016年6月底前清偿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张绪所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故以实际的还款数额确定被告张绪所尚欠的借款数额为6.2万元;双方对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期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对于2015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期间,约定的月息4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赵海峰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赵海峰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振宇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附利息计算明细)二、驳回原告罗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张绪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佳张绪所应支付利息明细1、2013年2月6日—2015年5月28日,双方约定利息10万元;2、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以1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4日,以12.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9日,以1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8日,以12.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以1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日,以1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6日,以10.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4日,以1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9日,以10.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28日,以9.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2016年6月29日—2017年1月25日,以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3、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9日,以8.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4日,以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5、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5日,以7.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6、2017年6月16日—本金清偿之日,以6.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