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贤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窑,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陈贤窑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碧莲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贤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窑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贤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贤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