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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益彩与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朱文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彩,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朱文通,李永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422号原告:陈益彩,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赵方昉,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溪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德民,执行董事。被告:朱文通,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永凤,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益彩为与被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朱文通、李永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昉,被告朱文通、李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彩起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雇员,被告固德公司系东阳市××水镇溪东工业区工地房东,被告朱文通系工地包工头,被告李永凤系公司小包工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由工地工作人员刘育均、王朝季招入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站在钢管搭建的架子上做木工,因脚下钢管松动,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永凤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102.8元。被告朱文通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永凤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固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朱文通承包了被告固德公司位于东阳市××水镇溪东工业区厂房建造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永凤。2016年1月7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做木工。2016年1月9日,原告在架子上做木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花费医疗费20645.49元。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朱文通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李永凤已支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录像予以证实。关于陈益彩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0645.4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712.8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9374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文通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李永凤作为分包人,其对原告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其既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致使原告坠落导致摔伤,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工程施工作业经验,其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施工,自己也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文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固德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文通承包施工,具有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朱文通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永凤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经计算,被告朱文通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28124.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8124.49元。被告李永凤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计37499.3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30499.32元。被告固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计9374.83元。综上,陈益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彩损失8124.49元。二、被告李永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彩损失30499.32元。三、被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彩损失9374.83元。四、驳回原告陈益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陈益彩负担268元,由被告朱文通负担143元,由被告李永凤承担288元,由被告浙江固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