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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张宝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张宝仙,范启元,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楼学文,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3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盘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宝仙。被告:张宝仙,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范启元,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农垦场内。法定代表人:范志勤。被告:范志勤,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雪莲,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楼学文。被告:楼学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丽萍,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张宝仙、范启元、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楼学文、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23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200万元及利罚息340317.2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3032号《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本金127万元及利罚息161697.1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99300借13058号《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本金173万元及利罚息220264.7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0**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南侧地块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9**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张宝仙、范启元、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楼学文、陈丽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宝仙和范启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747),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87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学文和陈丽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5749、201399300保05748),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范志勤和何雪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8699、201599300保08700),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宝仙和范启元,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范志勤、何雪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336、201599300保09338、201599300保09337),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87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学文、陈丽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340、201599300保09339),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物02931),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01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6**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610万元。该抵押合同还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编号201599300借12232的182万元借款及借款合同编号201599300借12389的200万元借款纳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物02932),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南侧地块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950号】为其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8**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810万元。该抵押合同还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编号201599300借13032的127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99300借13058的173万元借款及借款合同编号201599300借12233的293万元借款纳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389),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用于进购分散大红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6.9%,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032),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27万元用于进购钢筋等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固定资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05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73万元用于进购钢筋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现200万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其余二笔贷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722279.16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0**号。最高额6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东华油墨有限公司南侧地块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782201400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822014054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7-079**号。最高额8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宝仙、范启元;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范志勤、何雪莲分别在最高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市盛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学文、陈丽萍分别在最高额6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8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