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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雪艳、佟廷金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艳,佟廷金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川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被告人王雪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佟廷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川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佟廷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雪艳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城国际大厦C-1办公1108房注册成立扬州川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佰公司),被告人王雪艳为实际负责人,并聘任被告人佟廷金任业务总监。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对外谎称川佰公司从事期货现货交易和吉林乡绅农产品两大项目的投资业务,并以投资期货现货交易可获得年利率18%的回报,投资吉林乡绅农产品项目可获得年利率9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福利券、客户与客户之间介绍等宣传模式,吸引被害人王某3等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所吸收的资金均未被用于上述实际投资项目,而是被被告人王雪艳用于支付客户利某、发放员工工资、业绩提成、公司日常开支及偿还其个人债务等。截止案发,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已支付被害人利某人民币5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雪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佟廷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雪艳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7000元;被告人佟廷金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实际诈骗金额具体为人民币369201.96元。公安机关扣押扬州川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四枚。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向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山西省永济市司法局出具调查函,对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进行调查,上述司法局均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王某3、王某4、赵某1、魏某、谢某、孙某1、周某、丁某1、郭某、陈某、袁某、唐某1、丁某2、王某5、范某、张某1、庞某、冯某2、唐某3、赵某2、夏某1、蒋某1、赵某3、钱某、徐某2、黄某、王某6(大)、邱某、王某6(小)、夏某2、杨某1、王某7、熊某、陆某、王某8、唐某2、高某、朱某2、蒋某2、孙某2、杨某2、张某2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复印件、存款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会员卡及复印件、贵宾卡、积分卡复印件、名片、宣传单商品信息咨询合同、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未到庭证人崔某1、宋某、沈某、严某、荆某、徐某1、崔某2、朱某1、王某1、冯某1、王某2的证言,王雪艳、佟廷金提供的川佰期货、吉林乡绅投资及返利表,租赁合同、扣押清单、企业登记等相关资料,佟廷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复印件、王雪艳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沈某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沈某记录的账本流水,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远程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川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雪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佟廷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雪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佟廷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佟廷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被告人王雪艳、佟廷金退出并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97000元,其中369201.96元发还各被害人,余款人民币27798.04元冲抵被告人王雪艳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