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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跃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1851号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炳,男,该公司鲤鱼塘支行行长。被告:陈跃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陈跃辉已偿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李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