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明、王雷与陈宝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王雷,陈宝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82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王雷与被告陈宝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原告张玉明、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陈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宝海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陈宝海给付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田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超期按2.5%计收利息,陈宝海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田志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陈宝海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王雷不是出借人,他的名字是后填上去的。原借款合同中没有最后一行小字,即“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所以我方已经过了担保期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明、王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田志国当时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宝海是担保人,超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存在擅自更改的情况,我方不认可。合同中的内容除了打印的之外,当时签订时除了打印和本人名是本人签字,其它的书写字体都是由借款人田志国书写的,这份借款合同中最后一行小字,“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当时没有这些字,后期填的时候也没有取得我方和田志国同意,这笔借款的放款人是张玉明,没有王雷,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王雷的名字显然是后填的,所以我方不认可这份合同。代理人与田志国通话时,田志国说过这笔借款一共是300000元,是吕昭君、陈宝海、胡玉娟他们三个人分别担了100000元,而且借款时是直接扣了三分利息,扣了4个月的,他说借款100000元,实际给了88000元,后期田志国再也没过利息。被告陈宝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吕昭君案件中原始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因陈宝海、吕昭君、胡玉娟同一时间给田志国担保,一起办的手续,吕昭君担保的合同中没有“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这句话,本案的原始借款合同中也不应该有这句话。原告张玉明、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对被告陈宝海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照片的形成并不是在手机当中体现的,被告所说的来源是错误的,拍成的复印件明显是打印件,不是复印件,所以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提供手机存的借款合同放大扫描件,证明扫描件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对比,除了王雷的名字和担保期限约定的那行小字不一致以外,其余包括字迹、手印、纸张痕迹、瑕疵全部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借款合同原件存在后填的部分。原告张玉明、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对被告陈宝海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说手机扫描件,并没有提供是在哪部手机,两次庭审都没有提供相关的手机,被告所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专业机构无法证实我方在借据当中所书写的是后添部分。根据原告王雷的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玉明、王雷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与其他笔迹是否同期书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401号(函),结论是:检材存在水浸泡过的非正常保存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债务人田志国在原告张玉明、王雷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陈宝海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合同中,在“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原告王雷手写担保期间为“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宝海称该约定系原告王雷后书写的,没有取得被告陈宝海和田志国同意。2016年8、9月份,原告张玉明、王雷通过他人向被告陈宝海索要欠款,被告陈宝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海为债务人田志国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陈宝海辩称,放款人是张玉明,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王雷不是出借人,他的名字是后填上去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债务人田志国借款时,原告王雷在场,并且原告张玉明亦认可该笔借款系二原告共同出借,故原告张玉明、王雷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张玉明、王雷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系原告王雷所书写,被告陈宝海未在该约定上捺印,并且亦否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有该项约定,原告张玉明、王雷主张该项约定是在被告陈宝海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书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张玉明、王雷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债务人田志国及被告陈宝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有该项约定,故原告张玉明、王雷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玉明、王雷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宝海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玉明、王雷要求被告陈宝海偿还债务人田志国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债务人田志国借款时,扣除12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玉明、王雷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明、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玉明、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牛德全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