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素洁与曾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洁,曾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40号原告:白素洁,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小海,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白素洁与被告曾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被告曾小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被告曾小海结欠原告密度板材货款为12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曾小海辩称:被告系与原告的弟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付款6000元是事实,但货款总额不足12000元,故被告尚欠的货款也不足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欠条,欠条载明:“欠素洁板款6000元,曾小海,2014年1月26日”,被告曾小海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确认系其出具给原告,结合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14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横屿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原告于2005年已停止家具生产,特此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诉称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曾小海支付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素洁货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白素洁,送达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碧盛大厦1104室,联系电话:1595870****。被告:曾小海,送达地址: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屿头村卧龙路59号,联系电话:1396886****。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