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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蒯梅娟、吕高亚与祁国林、刘庭瑶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国林,刘庭瑶,蒯梅娟,吕高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国林,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庭瑶,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蒯梅娟,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亚(系蒯梅娟之夫),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高亚,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再审申请人祁国林、刘庭瑶因与被申请人蒯梅娟、吕高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国林、刘庭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祁国林、刘庭瑶存在预期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而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违背了合伙协议,侵犯了祁国林、刘庭瑶的合法权益,故祁国林、刘庭瑶提出解除承包协议属合法维权。其次,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而本案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年多,祁国林、刘庭瑶在履行期间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不属于预期违约。二、祁国林、刘庭瑶请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意味着放弃经营权,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经营方式。原判决判令将涉案店铺交给蒯梅娟、吕高亚经营,侵犯了合伙人的经营自主权。三、原判决判令祁国林、刘庭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三年多,祁国林、刘庭瑶提出解除承包协议有正当理由。其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祁国林、刘庭瑶曾受过违约金制裁。第三,在订立承包协议时,祁国林、刘庭瑶根本无法预见违约会造成对方损失达30万元。第四,违约金属补偿性质,蒯梅娟、吕高亚选择了违约金,就不能主张单方取得经营权且不退还祁国林等人的出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蒯梅娟、吕高亚提交意见称,一、祁国林、刘庭瑶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将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属预期违约。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蒯梅娟、吕高亚可获得预期收益约165万元,因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造成的装修损失约120万元,原判决判令对方赔偿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祁国林、刘庭瑶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祁国林、刘庭瑶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首先,祁国林、刘庭瑶与蒯梅娟、吕高亚虽系合伙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店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祁国林、刘庭瑶认为内部承包协议违背合伙协议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解除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外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内则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祁国林、刘庭瑶自愿承包经营案涉店铺,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方式的特别约定,并未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祁国林、刘庭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案涉承包协议的约定,祁国林、刘庭瑶的承包期限为八年五个月,即从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其在2014年10月31日即发函给蒯梅娟、吕高亚,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明确表示将于2014年12月19日停止承包经营活动,原判决认定祁国林、刘庭瑶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祁国林、刘庭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经营权的处理。案涉承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乙方违约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同时无条件退出经营权的承包,将经营权交给甲方。本协议终止,原合伙协议也自动终止。违约方的原投资款一律不退。本案中,祁国林、刘庭瑶在履行协议期间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原判决依据上述约定,判令将经营权移交给蒯梅娟、吕高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首先,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知道违约的法律后果,30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其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八年五个月,而祁国林、刘庭瑶仅实际履行三年多即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后因双方诉讼,造成该店铺无法正常经营,蒯梅娟、吕高亚主张自己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第三,祁国林、刘庭瑶认为违约金属补偿性质,蒯梅娟、吕高亚在主张经营权且不退还出资后,就不能再主张赔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范畴内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既包括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祁国林、刘庭瑶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祁国林、刘庭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国林、刘庭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