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甲),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保成路女人大世界A02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香港佬银匠商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店面卷闸门,盗窃店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33件银饰(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38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33件银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