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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颜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明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已于2004年3月9日与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委会签订《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04年3月22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拆迁奖励金和搬迁费)。因此,原告现在就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起诉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宗明的起诉。吴宗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实施“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西海路)改建征地拆迁”中属违法征迁,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驳回上诉人起诉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吴宗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3月9日与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委会签订《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04年3月22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拆迁奖励金和搬迁费),故上诉人至迟在2004年3月就应当知道其房屋已被征迁。此时上诉人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主张,但其直至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江凌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安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