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全有、王栋明等与侯德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有,王栋明,侯德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393号原告:王全有,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王栋明,男,1997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王全有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德浩,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兼车主,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万昌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306。负责人:张继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程选美,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全有、王栋明与被告侯德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有、王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侯德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程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王全有、王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德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全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49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有70378.24元;3、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明739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德浩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万年县正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因视线能见度较差,未保持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有王栋明、朱国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全有、王栋明、朱国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德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栋明、朱国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全有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原告王全有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左锁骨骨折等。2017年3月2日原告王全有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20000元。原告王栋明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侯德浩支付了原告王全有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王全有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险。综上,被告侯德浩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侯德浩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6078.12元,现金支付49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王全有的住院天数为49天,出院后的休息期为3个月;原告提供的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8b,股骨颈骨折,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10.2.13b,胫骨平台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9.1.1脊柱骨折,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可见司法鉴定中三期评定的意见,明显有失公正,因此,确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提出的第六组证据陪护椅及日用品,为护理人员费用,属于护理费范围,不予另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表,属保险公司自行审核的需核减金额,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侯德浩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万年县正大西街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万年县××路段左转弯进入住宅小区时,与原告王全有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王栋明、朱国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全有、王栋明、朱国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万公交认字[2017]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德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栋明、朱国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全有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原告王全有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6、11、24-2016、12、14,住院20天),经诊断:多发性骨折、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四头肌断裂、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3个月内休息为主,胫骨平台处内固定1年后视情况且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是否拆除。后入住万年县中医院(2016、12、14-2017、1、12,住院2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3个月内休息为主,术后1年视情况拆除左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花费医疗费83352.95元,门诊费用5017.62元,被告侯德浩垫付医疗费用15259.42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王全有的损伤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栋明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6、11、23-2016、12、7),花费医疗费6496.5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10-12周。被告侯德浩垫付医药费818.7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侯德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全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490元;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有70378.24元;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明73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赔偿系数按19%;2、原告王全有、王栋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全有之父王占何,身份证号,女儿王琰芳,身份证号,王占何生有5个子女,彭门发(继子,身份证号),原告王全有,女儿王春香(身份证号)、王兰香(身份证号),王火香(身份证号);原告王全有个人注册王全有装璜部,从事室内装饰,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1.89元/天;原告王全有车损490元;3、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侯德浩垫付医疗费16078.12元,付现金49000元给原告,合计65078.12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德浩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侯德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栋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侯德浩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侯德浩按责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系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亦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相关发票,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0945.19元(原告王全有103629.99元+王栋明7315.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706.66元(原告王全有20140.2元[180天×111.89元/天]+王栋明1566.46元[14天×111.89元/天])、护理费12783.68元(原告王全有11062.8元[90天×122.92元/天]+王栋明1720.88元[14天×122.92元/天])、营养费2080元(原告王全有1800元[90天×20元/天]+王栋明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王全有980元[49天×20元/天]+王栋明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992.27元[46124.4元(12138元/年×20年×19%)+1612.34元(8486元/年×5年×19%/5个)+7255.53元(8486元/年×9年×19%/2人)]、鉴定费2200元、车损4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57.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130285.19元(医疗费110945.1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有、王栋明196767.46元(交强险范围1204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车损490元]+三者险范围76277.46元[229457.8元-交强险范围120490元]×70%),被告侯德浩垫付的费用,扣除赔偿款,原告同意返还,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侯德浩60740.12元(垫付款65078.12元-受理费4338元)。综上,原告的诉求以本院依法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全有、王栋明196767.4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侯德浩60740.12元,原告实际所得136027.34元。(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二、驳回原告王全有、王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侯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