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8月4日、8月16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9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中江县瓦店乡XX村l组向瓦店场镇行驶,行至中江县瓦店乡XX村2组便搭上朱某某。7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瓦店乡太平村村办公室外路段处,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曰,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赛克”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朱某某从中江县瓦店乡XX村l组经芦德路向中江县瓦店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该车行至中江县瓦店乡太平村村办公室外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9日11时55分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0日下午,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对现场进行了补勘。同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赛克”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2017年4月6日,四川省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鉴真[2017]车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2017年4月1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7]第0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4日,中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在讯问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1.8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扣押清单、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查询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江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某死因的分析说明、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无号牌“赛克”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发还所有人即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无号牌“赛克”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发还所有人李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由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