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业威、任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业威,任立勇,田兴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370号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常山东路42号军休所7号。法定代表人:姜芳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瑶,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陆业威,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任立勇,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田兴兴,女,汉族,住址同上,与任立勇系夫妻关系。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与被告陆业威、任立勇、田兴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业威、任立勇、田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银行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恒升银行向被告陆业威发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被告均无力偿还,遂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以贷还贷”为被告盘活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承诺将所欠利息及罚息合计8262.69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任立勇、田兴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目前,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陆业威向原告恒升银行申请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业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按月付息,月利率8.9‰,到期还本。被告任立勇为被告陆业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按合同注明事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陆业威借款利息至今已逾期5个月,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业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777.11元(截止2017年5月3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任立勇、田兴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业威、任立勇、田兴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申请书;2015年12月9日面谈笔录;2015年12月10日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2015年12月11日婚姻状况承诺书;2016年12月13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4日借款借据;2016年12月12日正定恒升村镇银行个人贷款业务面谈笔录;2016年12月12日借款申请书;2016年12月12日婚姻状况承诺书;2016年12月12日声明书;2016年12月12日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任立勇田兴兴结婚证;陆业威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一笔在2015年12月11日,柜面放款存入被告陆业威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并且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万元本金,利息欠8262.69元。因此在2016年12月13日,双方通过以贷还贷的形式重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且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我方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贷还贷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所以,我方要求提前收回本金20万元,及截至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16777.11元(含被告在第一次时欠的利息8262.69元)。截止起诉之日的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陆业威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面谈,并制作了面谈笔录,面谈笔录上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情况进行了确认,三被告均在面谈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田兴兴签署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任立勇系夫妻关系,对于本人配偶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内为债务人陆业威向贵行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内提供的所有担保,本人作为其配偶,都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说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陆业威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对其婚姻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日,原告恒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陆业威作为借款人、被告任立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陆业威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陆业威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万元本金,利息欠8262.69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任立勇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借款人陆业威于2016年12月12日在贵行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用于归还借款人自身的贷款、利息。担保人以明确知晓本次所担保贷款的用途,借款人在贵行的本息逾期记录情况,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陆业威再次出具婚姻状况承诺书,对其婚姻状况进行了说明。原被告同时进行了面谈,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信息进行了确认,三被告在该笔上签字。田兴兴亦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任立勇提供的所有担保,其作为配偶均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随后,被告陆业威向原告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6年12月13日,原告恒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陆业威作为借款人、被告任立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为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陆业威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16777.11元(含被告在第一次借款时所欠利息8262.69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陆业威为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为正定县新安镇西慈亭村,并提供了联系方式。被告陆业威在确认书上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业威、任立勇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陆业威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其至今未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2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任立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兴兴与任立勇系夫妻关系,且已签署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业威、任立勇、田兴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利息共计16777.11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陆业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任立勇、田兴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