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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行初41号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天台山一号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天台山一号煤矿有限公司,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04行初41号原告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天台山一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三里岗村。法定代表人李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路(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本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汉族,荆门市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天台山一号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一号煤矿)诉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台山一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刘学国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覃祥春系原告天台山一号煤矿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该公司任矿长。2016年11月1日早上,覃祥春参加完班前会议后驱车前往炸药库检查安全隐患,回来后和相关人员商量其他工作。约11时许,覃祥春说身体不适要回宿舍休息一会。中午11时30分左右,公司会计陈启祥给覃祥春打电话未接,之后程平打电话要覃祥春来吃饭,覃祥春未来吃晚饭。2016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同事去喊覃祥春吃早饭时,发现覃祥春已在宿舍死亡。覃祥春同志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天台山一号煤矿诉称,覃祥春系原告劳动合同制员工,职务为矿长。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覃祥春在工作时间内和矿上工作人员商讨11月份工作计划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到矿区内的寝室休息时突发脑溢血不幸死亡。2016年12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覃祥春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应认定覃祥春的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A1、2016年度矿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明覃祥春系原告劳动合同制员工,职务为矿长;A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马河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覃祥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A3、马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覃祥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覃祥春系脑溢血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覃祥春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覃祥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光德、陈启祥的证言及被告对证人陈光德、陈启祥的调查核实情况可知,2016年11月1日,在覃祥春检查完炸药库回来安排完工作后,覃祥春因身体不适回寝室休息,并且中午11时30分之后程平与覃祥春通过电话,因此覃祥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覃祥春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光德、陈启祥的证言和荆门市马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马河派出所的证明、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以及被告对马河卫生院院长王茂海的调查询问,均可证实覃祥春在2016年11月2日早上被发现时已经去世,不是经过抢救无效后发生的死亡。因此,被告结合本案事实和工伤保险法律规定,认定覃祥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对原告依法送达,应属于有效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B1、天台山一号煤矿营业执照、覃祥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B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B3、二零一六年度矿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明覃祥春是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任矿长。B4、陈光德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启祥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覃祥春在本案事发当时不在工作岗位,发现时已经死亡的事实。B5、荆门市马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对马河卫生院院长王茂海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马河派出所证明、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覃祥春在宿舍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不属于工伤。B6、工伤不予认定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结合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覃祥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B7、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无异议,本院对A1予以确认;因证据A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关于覃祥春死亡的原因及经过系派出所出警了解所得,其并没有查实细节,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因被告对马河卫生院的院长做的笔录已经证明证据A3诊断证明书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B7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B4、B5、B6有异议,因该3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覃祥春系原告天台山一号煤矿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该矿任矿长。2016年11月1日早上,覃祥春参加完班前会议后驱车前往炸药库检查安全隐患,回来后和相关人员商量其他工作。约11时许,覃祥春说身体不适要回宿舍休息一会。中午11时30分左右,公司会计陈启祥给覃祥春打电话,其未接。之后,公司安全员程平给覃祥春打电话要其来吃饭,覃祥春答应了“好”,但未来吃饭。晚饭时间,同事再打电话,覃祥春又未接。同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同事去喊覃祥春吃早饭时,发现覃祥春已在宿舍死亡。同年11月7日,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荆)公(刑)鉴(尸)字[2016]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死者覃祥春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全身骨质未扪及骨折;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二零一六年度矿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6年3月份天台山一号煤矿采煤工资表、证人陈光德、陈启祥的证言、荆门市马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马河派出所的证明、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进行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副矿长陈光德、会计陈启祥、马河镇卫生院院长王茂海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覃祥春同志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祥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提出,覃祥春在当日上午11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时感到身体不适即表示突发疾病,故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被告认为,身体不适不是突发疾病,覃祥春到宿舍休息后才死亡,故覃祥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未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规定的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任意符合其一即可视同工伤。本案覃祥春并未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只需考虑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在现代汉语中,疾,是指身体不舒适;病,是指生物体发生不健康的现象。疾病,就是指生物体在生理或心理上发生不正常的状态。覃祥春在当日上午11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感到身体不适即属于突发疾病,只是其未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到医院就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从感觉身体不适即疾病的发病状态发展到病情严重导致死亡会经历一个从轻到重渐进的过程。覃祥春突发疾病后冀望通过到宿舍休息的方式缓解而愈,不能就此认定其是在宿舍发病死亡的。故覃祥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覃祥春的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不予认定覃祥春为工伤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天台山一号煤矿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胤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