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裴广华诉吴锋、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华,吴锋,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772号原告:裴广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锋,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1-3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洪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广华诉被告吴锋、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茂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锡、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公路设施损失3140元;车辆损失39000元,合计为42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裴广华驾驶豫XXXX**(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42KM+1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吴锋驾驶的鄂XXXX**(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XXX**(豫XXX**)乘车人周金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下达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锋驾驶的车辆鄂XXXX**(津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该案的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锋未予答辩。被告威茂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鄂XXXX**的实际使用人,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垫付了拖车、吊车、停车及劳务费共计452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车牌号鄂XX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方秀兵,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2、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方秀兵,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核实吴锋驾驶事故车辆是否属于合法驾驶,如非合法驾驶,则保险公司拒赔。3、我司须核实被告吴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鄂XXXX**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如均在有效期内,则我司依法进行赔偿;否则,则我司拒赔。4、被告吴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事故认定书,如被告吴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5、被告应提供津XXX**挂的投保情况,如投保交强险、商业睑,则应依法分摊,计算我司应赔偿数额。6、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如未来因权利主体产生纠纷,与我司无关。二、由于原告未提供赔偿损失清单,我司主张如下:1、车损:我司认为评估时,被告、被保险人、我司均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2、公路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也未行评估,我司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威茂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补偿通知书、补偿核算表和赔偿收据、照片”,认为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损失赔偿金额过高。因该证据是路政部门根据实际损失必须交纳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评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裴广华驾驶豫XXXX**(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42KM+1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吴锋驾驶的鄂XXXX**(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XXX**乘车人周金菊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2日,该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3万元。为此,原告赔偿了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公路设施损失5800元,被告威茂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施救费4523元。2016年8月1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锋系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所聘请驾驶员,驾驶的车辆鄂XXXX**牵引车系方秀兵所有,2015年10月11日又转买给陈卫国。2016年6月20日,被告威茂物流公司与陈卫国签订租赁协议,出租给被告威茂物流公司经营,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津XXX**)半挂车系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所有。鄂XXXX**牵引车由原车主方秀兵在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裴广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锋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威茂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威茂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吴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所预支款超过了应当赔偿份额,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鄂XXXX**牵引车原车辆所有人方秀兵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垫付4523元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威茂物流公司提出的施救费4523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余款项与被告吴峰有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抗辩理由,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广华车损2000元。(二)余款1、车损128000元(130000元-2000元);2、施救费4523元;3、路政损失5800元。合计1383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1496.9元(138323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96826.1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被告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裴广华损失人民币43496.9元;由原告裴广华返还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3166.1元;上述应赔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