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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与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0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地631.4亩搞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调查,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听证权,被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编号020《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决定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及他设施;2.按照10元/平方米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肆佰贰拾万玖仟叁佰叁拾元(4209330元)。限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罚款肆佰贰拾万玖仟叁佰叁拾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8日写出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期限已超过了当事人6个月起诉期限届满3个月内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0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