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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与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汪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688号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婺源建材城9幢10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L56283217T。经营者:胡接印,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汪浩(曾用名汪太平),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与被告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的经营者胡接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浩立即给付原告板材、五金等材料款合计4683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经济费用均由被告汪浩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浩承包了婺源县新自来水厂隔壁别墅样品房的装修工程。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汪浩在原告经营的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购买板材、五金等材料,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先由原告垫付3万元材料款,待工程基本完工后,付清全部材料款。但被告汪浩只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余款4683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46830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邮寄给本院书面答辩状1份,其辩称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木工材料,但被告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办理材料定价、结算手续,被告愿意择日与原告面议各种木工材料的单价、核实各种木工材料的用量,然后与原告商议、办理结算事宜。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办人汪永龙出具的大王椰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830元;3、户名胡接印、账号62×××58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汪浩向原告的该账号内打入材料款2万元;4、销货清单原件39张,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到原告处购买板材、五金等材料,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余款46830元至今未付。同时证明该销货清单均由被告本人及其业务代理人汪永龙、木工负责人王占喜签字确认;5、婺源县月亮湾旅游山庄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汪永龙系被告汪浩聘请的业务代理人,王占喜系被告汪浩聘请的木工班负责人。被告汪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浩承包了婺源县月亮湾旅游山庄有限公司别墅样品房的装修工程。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汪浩陆续在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购买板材、五金等材料,销货清单经被告汪浩本人、余斌、被告的业务代理人汪永龙、木工班负责人王占喜等签字确认。2015年6月19日被告汪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材料款2万元,并通过现金支付了原告1万元,合计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万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的业务代理人汪永龙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683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830元。汪永龙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经营者的陈述,可以认定汪永龙、王占喜分别系被告聘请的业务代表人、木工班负责人。原告收到的材料款3万元也是由被告汪浩支付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汪永龙、王占喜系被告的代理人,故他们签字并确认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余斌系被告汪浩聘请的代理人,故由余斌签字确认的1872元材料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44958元。被告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浩支付原告婺源县大王椰建材批发店材料款44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