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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0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跃华与朱建国、瞿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跃华,朱建国,瞿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0832号申请执行人:周跃华,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朱建国,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瞿红梅,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周跃华与朱建国、瞿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建国、瞿红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周跃华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跃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建国、瞿红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建国、瞿红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瞿红梅于2017年8月11日履行了执行款5000元,本院现场交付申请执行人周跃华,本案尚有35400元未能执行。申请人周跃华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须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杨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小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