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乔仝达与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安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仝达,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安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532号原告:乔仝达,村委会主任,住清水河县,现住清水河县城关镇溶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职务: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南路天泰名苑住宅小区办公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海宁路,现住清水河县城关镇南岸名筑小区办公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安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毕力棍,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文明路金桥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钱,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清水河县宏河镇后石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良,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呼和浩特市郊区政府北巷44排9号。原告乔仝达与被告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地产公司)、内蒙古安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答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仝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郝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答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毕力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钱、王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仝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因其开发的南岸名筑小区存在严重排水缺陷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缺失,致使原告的财产在行洪时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第二被告因其物业管理不到位,在雨季行洪问题出现后,未尽到及时补救职责,致使原告财产损失加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第一被告开发的的位××县购得商品房一套,位于××区西户,原告同时购得车库一间,编号为1号。当时车库的售价为5.5万元。原告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后将大批的洋河大曲酒厂生产的梦之蓝系列酒存放在该车库,同时该车库内还有家用电器、行李、衣物、皮鞋、厨具、家俱、花炮、鞭炮等。2016年8月16日,清水河县城关镇下了一场大雨,当时原告还在第一被告所有的4号车库寄放的大批汾酒系列酒被淹,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但事情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因排水问题多次要求二被告尽快疏通,以确保雨季洪水及时排出。2016年8月17日下午,清水河县城关镇再次下雨,雨势一般,由于第一被告开发的住宅区排水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水土保持工程缺失,加之第二被告对后期维护不闻不问,发现问题也不及时处理,又正值雨季,致使原告车库南风挡墙体被雨水冲毁,车库内存放的近300件酒被淹,家用电器、行李、衣物、皮鞋、厨具、家俱、花炮、鞭炮等被损毁,造成了近30万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天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泰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把车库卖给原告,原告乔仝达并不是车库的所有权人。天泰房地产公司只是开发商,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天泰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8月17日降雨,2016年9月22日原告才报警,被损的物品清单在一个多月以后才由警方调查,原告受损的物品是否为降雨所致并不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下雨前的物品清单,所以天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物品受损的原因不明。原告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降雨属于自热灾害与小区的排水与城市管网有关,不应当由天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天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该小区几年中也没有出现其他住户被水淹的情况,天泰公司已经将小区交给安答物业公司管理,天泰房地产公司并不参与日常的管理与维护。物业服务是有偿的,据天泰房地产公司了解,原告也没有向安答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其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我方建造的是车库而不是仓库,原告不应当把车库当仓库使用。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答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进入小区,从未向业主收取过车库的物业费,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照片23份,证明财产受损的状况。证据2为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证据3为鉴定评估意见两份,证明损毁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证据4为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天泰房地产公司、安答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方主张其购买了被告天泰公司开发的的位××县的商品房一套,同时购买了一间车库,编号为1号。被告天泰公司不认可,称其没有向原告出售过车库。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被告天泰公司为南岸名筑小区的开发单位,本案争议的车库确系该公司开发建造。乔仝达未提供其购买车库的相关手续、票据等,故对乔仝达主张向天泰公司购买车库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乔仝达主张其在争议车库及租用被告天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4号车库中存放的物品因天泰公司对车库设计建造存在瑕疵、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其物品受损,并产生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不认可。乔仝达提供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调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其在上述两间车库内存放物品受损的情况及产生的经济损失。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安答物业公司认可其曾代替电力公司向乔仝达收取本案争议车库的电费,由此可以看出乔仝达为南岸名筑小区1号车库、4号车库的实际使用人,车库内存放的物品所有权人为原告乔仝达。虽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但乔仝达提交的证据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乔仝达主张1号、4号车库内存放物品被水淹,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泰公司称,车库遭受水淹的原因不明,乔仝达在车库内挖菜窖,擅自改造车库的主体结构,也有造成车库水淹的可能,故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天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乔仝达称车库内挖菜窖是经过开发商同意后进行的,车库内挖菜窖需先挖好底部的菜窖,才能封顶,而且挖菜窖也没有改变车库的主体结构,被告天泰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菜窖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天泰公司在本案争议事故发生后,对车库的排水系统进行了重新修缮,改造。由此可以看出,天泰公司建造的南岸名筑小区的车库排水系统确实存在问题,故对天泰公司抗辩车库被水淹是乔仝达擅自挖菜窖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乔仝达于2014年在被告天泰公司开发的的位××县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时乔仝达使用该小区的1号车库,租用4号车库用于存放物品。2016年8月份,清水河县城关镇降雨量较大,致使其在1号、4号车库内存放的物品被水淹,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安答物业公司为天泰公司聘请为南岸名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内的车库未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本次事故中,乔仝达遭受损失的物品及维修车库的费用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合计为17350元,由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乔仝达是否具备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天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三、安答物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对车库进行管理,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乔仝达是否具备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乔仝达主张其存放在本案争议车库内的财产因原告建造车库时设计方案存在瑕疵、辅助设施不完善,导致车库进水而使其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天泰公司不认可。称乔仝达没有从被告天泰公司购买过车库,不能确定车库所有权人,乔仝达不具备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本案中争议的1号车库,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库的所有权人,本院不宜确定车库的权属,且车库的权属与车库使用人不存在必然统一性。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乔仝达为1号、4号车库的实际使用人,车库内存放的财产为原告乔仝达所有。故乔仝达对其私有财产受损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备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天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乔仝达在双方争议的车库内存放财产,因车库被水淹而导致其存放财产水渍,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乔仝达主张车库进水与天泰公司对车库的建造设计及辅助排水设施不够完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天泰公司不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今年的近期,天泰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车库进行了修缮并增加辅助排水设施,据此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车库在建造设计及辅助排水设施上确实存在瑕疵,对车库进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有一定的过错。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天泰公司对原告乔仝达因车库进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天泰公司答辩时称,车库进水导致存放财产受损后,乔仝达没有及时搬离,导致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乔仝达不认可,称财产受损,不是乔仝达自身原因造成,而且车库内存放的财产颇多,乔仝达没有其他存放的地方,无处可搬。经本院核实,乔仝达受损财产数量较大,难以另寻他处存放地点。故乔仝达自身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天泰公司对乔仝达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乔仝达产生的财产损失,经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价格为17350元,由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合计20350元,应当由被告天泰公司承担。乔仝达还主张其支出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1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答物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对车库进行服务管理,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乔仝达主张被告安答物业公司未尽到其管理职责,对其财产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答物业公司不认可。称安答物业公司确系南岸名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但安答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车库并未收取物业管理费,对车库没有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故对原告方因车库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仝达认可安答物业公司对其使用的车库未收取过物业费。由此,原告乔仝达与被告安答物业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车库没有建立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安答物业公司对原告使用的车库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服务管理义务。故安答物业公司对原告存放在车库内财产受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乔仝达为双方争议车库的使用人,其存放在车库内的财产受损与被告天泰公司对车库的建造设计、辅助排水设施的不完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天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答物业公司与原告乔仝达就本案争议的车库没有形成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安答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服务管理义务,故对乔仝达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乔仝达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735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0350元。二、驳回原告乔仝达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