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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黄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623号原告杨建华,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小伟,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黄彬峰,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黄彬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杨建华借人民币壹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等内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黄彬峰向原告杨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建华借人民币壹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等内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彬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