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蒋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蒋云斌,蒋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赵旭林,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全,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蒋云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华及原审原告蒋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未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虽然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字非被上诉人所签字,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存在逃逸情况,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本案逃逸情况涉及的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即可。另根据本案的庭审以及本次事故相关联的案件庭审,被上诉人蒋永华对于已经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予以承认且当庭作为证据提交,唯独对于保险条款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罔顾事实,且基于一份保险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以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均存在“重要提示”等内容,能够证明提示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本案的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永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如果保险人对免责事由未做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逃逸作为免责事由依法也应由保险人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未作提示,显然其认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两辆车投保在上诉人处那边,对此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否续保且免责事由是否已告知投保人,否则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蒋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永华赔偿给原告87559.49元(医疗费10103.49元、误工费19312元、护理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拖车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晚上,被告蒋永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号小型轿车自新河镇驶往小江下村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温岭市××镇环城东路××前路段,因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驶入对向车道,碰撞行人XX华、陈文敏、XX球、陈文彪、原告蒋云斌、麻进高以及道路上的两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和浙J×××××轿车,造成XX华、陈文敏、XX球、陈文彪、原告蒋云斌、麻进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017年4月20日,台州市肿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6年5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4根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蒋永华为浙J×××××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蒋永华签名并非被告蒋永华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蒋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确定被告蒋永华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的责任比例为100%。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先予处理并不影响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获取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不再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78.49元(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扣除陪客躺椅费10元、伙食费15元);误工费15052元(142元/天×106天);护理费2272元(142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外,共计79274.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216元。剩余损失1058.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永华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蒋永华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况,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仅承担垫付责任。该院认为,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情形,被告提出上述辩称,并不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蒋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云斌12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云斌79274.49元;三、驳回原告蒋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0元,由原告蒋云斌负担80.50元,被告蒋永华负担91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永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事故造成的各方损失等事实均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蒋永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而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将驾驶人员造成事故后逃逸而免除保险责任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蒋永华进行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蒋永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经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蒋永华”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蒋永华所签,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蒋永华进行了提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