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华,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被余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012年4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国华乘坐出租车窜至乐某市、鄱阳县、东乡县等地多次盗窃挖机主板或者显示屏敲诈挖机老板钱财。其中,2016年9月25日凌晨在余江县中童某盗得被害人余某两台挖机显示器,敲诈未遂;2016年10月20日凌晨在万年县万兴小区附近工地盗得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两台挖机显示器,敲诈得2000元;2016年10月29日在东乡县工业园区盗得被害人揭官助、揭文志、万某三台挖机显示器,敲诈未遂;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分别在东乡县杨桥殿真山下村、港西村盗得被害人王某挖机主板一个、邓某的挖机显示器一台,敲诈王某未遂,敲诈邓某得3500元;2016年11月4日凌晨在鄱阳县乐丰镇冰箱厂对面工地盗得被害人蔡某的挖机主板,敲诈得4000元;2016年11月5日在乐某市乐港镇龙溪煤矸石厂盗得被害人韩某挖机显示器一台,敲诈得3500元。被告人郑国华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余江县中童某余某两台挖机显示器以及万年县万兴小区附近刘某1等人的两台挖机显示器均不是其所盗,对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在余江县中童某盗得被害人余某两台挖机显示器,敲诈未遂,被盗挖机显示器未找回;2、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在万年县万兴小区附近工地盗得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两台挖机显示器,敲诈得2000元后告知被害人挖机藏匿位置,被害人找回被盗挖机显示器;3、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在东乡县工业园区盗得被害人揭官助、揭文志、万某三台挖机显示器,敲诈未遂,被盗显示器在被告人指认现场时找回;4、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分别在东乡县杨桥殿山下村、港西村盗得被害人王某挖机主板一个、邓某的挖机显示器一台,敲诈王某未遂,被害人王某被盗主板未找回,敲诈邓某得3500元后告知被害人邓某被盗显示器藏匿位置,被盗显示器已找回;5、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在鄱阳县乐丰镇冰箱厂对面工地盗得被害人蔡某的挖机主板,敲诈得4000元后告知被害人被盗主板藏匿位置,被害人将被盗主板找回;6、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华在乐某市乐港镇龙溪煤矸石厂盗得被害人韩某挖机显示器一台,敲诈得3500元后告知被害人被盗显示器藏匿位置,被害人将被盗显示器找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国华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2、刘某12000元、邓某3500元、韩某3500元、蔡某4000元,补偿揭文志、揭官助、万某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国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乘坐杨某的出租车窜至乐某市、鄱阳县、东乡县等地多次盗窃挖机主板或显示器敲诈挖机老板。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凌晨左右,其停在余江县中童某手拉手国际汽车城附近的两台挖机内的显示屏被偷,挖机驾驶室内留有一张写有手机号“135××××6933”的纸条,其拨打该号,对方表示要1万元才将挖机还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其停在杨桥殿镇山下村一台挖机内的主板被偷了,挖机驾驶室内留有“要钱”和手机号“135××××6933”内容的字条。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其停在杨桥殿镇港西村的挖机内的显示屏被偷了,挖机驾驶室内留有“要钱”和手机号“135××××6933”内容的字条,其拨打该手机号并汇给了对方3500元后对方告知其显示屏藏匿位置,其将显示屏找回。5、被害人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6时许,发现其停在东乡县工业园东升污水处理厂的挖机内的主板显示器被人偷了,现场留有一张写有手机号和“要钱”字样的纸条,同时被偷的还有万某和揭文志。6、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发现其停在东乡县工业园东升污水处理厂的挖机内的主板显示器被人偷了。7、被害人揭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发现其停在东乡县工业园东升污水处理厂的挖机内的主板显示器被人偷了,现场留有一张写有手机号和“要钱”字样的纸条。8、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手机号为135××××6933打来的电话,称其挖机显示器被偷了,要一万元才将显示器还回,后在万兴小区发现其挖机显示器真的被偷了,驾驶室留着写有“135××××6933、要钱”字样的纸条。9、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和刘某1一起买的挖机显示器被人偷了,其汇给对方2000元之后根据对方告知其显示器位置找到了被盗挖机显示器。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起挖机主板被人偷了,挖机座位上有写有“136××××6070要钱”字样的纸条,在汇给对方4000元后找回了挖机主板。1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厂里的吴某告诉他挖机显示器被人偷了,在汇给对方3500元后找到了被盗挖机显示器。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上午厂里的挖机显示器被人偷了,现场留有“135××××8714要钱”字样的纸条。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9、10月份晚上多次送被告人郑国华到过外地,去过南昌、东乡、万年、余江、鄱阳、乐某,都是在被告人下车附近等他,然后再一起回余干。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郑国华打电话给其要他去万年县华侨中学附近接被告人郑国华,将其出租车司机那就回去了。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郑国华,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郑国华在乐某和鄱阳的下车地点。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国华辨认出了其在乐某市、鄱阳县、东乡县、余江县、万年县的作案现场,同时在东乡县东升污水处理厂现场找回被盗的三台挖机显示器。17、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据,证实被告人郑国华收到了被害人刘某22000元、邓某3500元。1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发现有写有“要钱、135××××6933”、“要钱、135××××8714”字样的纸条。1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现场找到的三台挖机显示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乐某市价格鉴证监测中心文件,证实一台涉案显示器价值12600元。21、领条,证实被告人郑国华退赔被害人刘某2、刘某12000元、邓某3500元、韩某3500元、蔡某4000元,补偿揭文志、揭官助、万某6000元。22、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被余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012年4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3、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国华身份信息情况。经查,2016年11月29日第六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国华供述其在万年和余江县中童某盗窃过挖机显示器并且辩认出了作案现场,同时侦察机关在现场发现了与之前作案现场留下的内容和字迹一样的纸条,该两次作案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余江县中童某及万年万兴小区挖机显示器主板均为被告人所盗。被告人辩称该供述及辨认笔录是在侦察机关的威胁下进行的,但并未提供任何线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国华辩称余江县中童某及万年万兴小区作案现场留下的纸条均没有验出其指纹,因此不是其所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挖机显示器或主板,被盗部分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华主动退赃、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华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武超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