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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自本市通州区运乔嘉园小区到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菜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桥东路中国建设银行时,与对向驶来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剐蹭,后继续行驶,又与郝某、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剐蹭,造成4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4.5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通州区玉桥东路福兰德酒楼门前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三起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通过家属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维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住院病案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体内酒精含量达244.5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维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维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月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