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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83号原告:王金强,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惠,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01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9月11日,原告���驶车牌号为津M×××××小型轿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应找全责的对方去理赔;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用数额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2、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评估报告1份、鉴定评估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6401元及支出评估费1000元;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2份,拟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为16401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中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维修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评估报告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612010000080610),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5507.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6年9月11日14时05分,案外人李文雅驾驶车牌号为津J×××××的小型客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二线务本村东口时,遇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左转弯,李文雅驾车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李文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牌号为津M×××××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64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64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津M×××××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确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事故中无责任方,应向交通事故全责一方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按该价格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金强车辆损失费16401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