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俊友与汤杰、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友,汤杰,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224号原告:张俊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被告:汤杰。被告: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琼。原告张俊友诉被告汤杰、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杰、鸿达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10.7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汤杰、鸿达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27天,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5162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地方时,与被告汤杰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汤杰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汤杰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内只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7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误工费认可每天69元,护理费在海宁住院的5天认可每天90元,其余按上海的标准是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残疾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理赔。另外,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包括拆除内固定的期限,但目前尚未拆除,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不予赔偿。被告汤杰、鸿达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1组(部分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以及支付的费用。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的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四、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东身份信息3页(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五、交通费发票4页(粘贴页),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六、汽车维修清算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的事实。七、驾驶证、行驶证3页(复印件)、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以及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156元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药房盖章,也没有注明是购买的什么医疗器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镇;对交通费中的货物过境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治疗伤病无关;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汤杰、鸿达公司未进行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中,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了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农村范围,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原告就诊情况一一对应,但原告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是必需的,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0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地方时,与被告汤杰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6天,第二次3天,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又在上海中冶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59678.15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上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农村范围。被告汤杰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鸿达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汤杰负30%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汤杰驾驶的车辆用于货运,属于营运车辆,被告汤杰、鸿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汤杰与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原告住院27天,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海宁住院的5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上海住院的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器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但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提三期鉴定中因原告钢板未拆除故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确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会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既然鉴定机构已确定上述期限,原告一并主张,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96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元(15元/天*5天+20元/天*2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22140元(45005元/年*18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8123.15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考虑责任承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9623.1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3343.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42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二项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数额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94280元(10000元+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55343.15元(149623.15元-94280元)由被告汤杰、鸿达公司连带赔偿30%即16602.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友损失94280元。二、被告汤杰、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俊友损失16602.95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8元,由原告张俊友承担486元,由被告汤杰、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