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唐运贵刘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刘泽平,唐运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泽平,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运贵,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刘泽平、唐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马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共欠本息合计金额28493.51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规定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J210房地证2011字第030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刘泽平因购钢材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1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编号为5502012012006xxxx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方式,授信期3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单笔用信不超过1年。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第2.1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6.00%确定。”及第2.2条“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约定,采用固定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第1.5条“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约定,每次用信的借款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为确保上述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签订了登记号为(2013)抵押第0300xxxx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编号为5502120120060xxxx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明确被告所有的权证编号为J210房地证2011字第0300XXXX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用信后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给予被告第三次用信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第三次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6月1日,共欠本息合计金额28493.51元(未收本金24195.19元、正常息0.00元、罚息4280.60元、复利17.7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3条“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约定,该借款人已经违约,有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上述行为,依据《借款合同》第6.2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是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逾期明细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刘泽平、唐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泽平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5502012012006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泽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确定。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在还款方式上采取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合同尾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签章】,借款人:刘泽平【签字捺印】,担保人:唐运贵【签字捺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签订登记号为(2013)抵押第0300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J210房地证2011字第0300XXX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三年,抵押期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泽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047009305xxxx发放贷款5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刘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泽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刘泽平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与复利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若对违约金继续再收取违约金有双重处罚之嫌,故逾期罚息不能再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原告要求逾期罚息计入复利计算基数继续计算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涉案房屋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唐运贵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刘泽平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唐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泽平、唐运贵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刘泽平个人债务,且被告唐运贵亦未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泽平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刘泽平的个人事务。且被告唐运贵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运贵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原告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贷款本金14195.19及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罚息4280.6元,共计18475.79元;以贷款本金24195.1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4195.1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泽平、唐运贵用于抵押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210房地证2011字第0300XXXX号)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元,由被告刘泽平、唐运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