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景县,住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1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龙华至广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华镇汇龙居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1驾车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周某1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秦某车祸致创伤性休克(中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河北医科大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周某2、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