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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75号原告: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5号4号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795895-5。法定代表人:弓胜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法务部主任。被告: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冯益东。原告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酒业公司”)与被告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鱼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湖鱼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合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07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酒品。协议约定了品种、价格及供货的总价值。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403070元的货物。原、被告关于货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出具相应收货凭证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湖鱼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合酒业系列酒品销售协议》、收货(欠款)证明等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道合酒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湖鱼港公司(乙方)签订《道合酒业系列酒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销售庆典舍得420件、习酒9年140件、习酒6年140件等酒品,共计834400元;乙方进货前需提前把货源订单交由甲方指定人员,并经甲方财务核实手续无误后发货;乙方销售范围为河南省内的直销团购单位及个人;乙方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40%,即333760元,至2015年元月12日前结完余款,超过账期按日息千分之3.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冯益东向原告出具收货(欠款)证明16份、欠款单2份,欠款金额共计1403070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欠款87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结清;2014年9月23日的欠款913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前结清;2014年11月23日的部分欠款1116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回款;2014年11月30日的欠款186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其余欠款被告均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和协议约定结清欠款1403070元。另查明,冯益东系被告东湖鱼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道合酒业系列酒品销售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酒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违约金请求部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按照被告未付货款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2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3070元、违约金42092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道合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州东湖鱼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