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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从永与徐从全、徐和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永,徐从全,徐和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972号原告:徐从永,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余元堂,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从全,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徐和列,男,生于199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特别授权),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从永诉被告徐从全、徐和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元堂,被告徐从全、徐和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徐从全、徐和列赔偿原告徐从永下列各项费用计22896.34元,其中医疗费6650.47元、门诊费185.87元、误工费1760元(16日×110元/日),护理费1600元(16日×100元/日),伙食补助费800元(16日×50元/日),科学医学证明休息90天×110元=9900元,交通费到天全县中医医院往返两次2次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从永与被告徐从全、徐和列系同村同组村民,2017年1月31日1时左右,原告徐从永到本村小地名槐槐顶去用软水管抽水池里头的水淹果树时,发现被告徐从全故意将水管拔掉,原告徐从永及其长子徐建忠、次子徐敏与被告徐从全理论时,双方发生抓扯、撕打,造成原告徐从永受伤,徐从永受伤后先到汉源县中医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又于2017年2月5日到雅安市骨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左3-5肋骨骨折,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血瘀气滞。出院载明: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2017年5月21日经汉源县公安局汉公(九)鉴通字〔2017〕14号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是徐从永左侧3-5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但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徐从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主张。被告徐从全、徐和列辩称:1.原告一家不参加建设六组集体组织修建蓄水池的投资、投劳,却强行放水淹树,违背《民法》基本精神,实属侵害集体利益,因此引起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被告徐从全受建设六组的委托,履行看管蓄水池的职责,依法、依民意阻止原告徐敏一家用水,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徐从全发现原告徐敏一家放水,一边劝阻,一边给六组组长打电话报告,被原告方围攻殴打,根本无法还手;4.原告徐从永的伤是自我误伤,与被告徐从全、徐和列无关。原告徐从永在九襄医院的检查结果有肋骨骨折,实际是陈旧伤,是事发前骑摩托车自我损伤;而在天全医院的开支不符合治疗原则。综上,应当由原告徐从永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3时左右,原告徐从永家在汉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槐槐顶(小地名)用软水管抽用蓄水池里的水时与被告徐从全、徐和列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抓扯、撕打,后被他人劝阻,抓扯、撕打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徐从永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医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多处挫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567.78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徐从永于2017年2月5日到雅安市骨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左3-5肋骨骨折,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血瘀气滞。出院载明: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4082.69元。2017年4月21日,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徐从永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汉公(九)鉴通字〔2017〕14号鉴定书,认定徐从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徐从永伤愈后,即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徐从永在医治其损伤期间,还曾用去门诊费185.87元。因徐从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向徐从永告知相关权利后,徐从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徐从全、徐和列刑事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中医医院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汉源县中医住院病案,天全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账页,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徐某1、徐某2、王某某证言,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汉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取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抓扯、撕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的严重后果,究其原因,是因为双方在遇事后不够冷静,未能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对于徐从永受伤的赔偿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徐从全、徐和列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徐从永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徐从永要求被告徐从全、徐和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持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836.34元;根据徐从永的伤情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徐从永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20元(16日×20元/日);根据徐从永的住院时间、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和收入状况等确定徐从永的误工费为11130元[(16日+90日)×105元/日],护理费为1600元(16日×100元/日),往返天全县的交通费根据实际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徐从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008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从全、徐和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从永医疗费6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86.34元的60%,计12051.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徐从永自行承担。如果被告徐从全、徐和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从永负担100元,由被告徐从全、徐和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