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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陈某1诉陈某2、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54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汉族,村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月息3.5分承担100万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3.5分承担100万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陈某2以经营铝塑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期限6个月。同年9月15日,被告陈某2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均立有欠条,被告孟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某2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孟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款属实。条子上有他的签名,但没有说过让其担保的事情。见证人并非原告所认为的保证人,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张。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陈某2在原告陈某1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载明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月息为3.5分,每月29号前将35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并愿意用自己厂里的设备、成品及原材料赔偿原告损失。当日,原告陈某1向陈某2银行卡汇入965000元。借款后的三个月内,被告陈某2每月按照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9月15日,被告陈某2再次在原告陈某1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条载明:“到期保证归还,否则按本人于2014年8月3日的承诺实现”,被告孟某某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名。被告陈某2仍按每月月息3分5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某2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归还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息3分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请求应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孟某某在9月15日的借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仅仅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知晓和证明,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担保人或保证人的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100万元本金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200万元计算,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80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