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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807何晓波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波,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07号原告:何晓波,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冯涛,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何晓波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工地钢架结构工作,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24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分别从银行和家中各取部分现金,在广化桥菜场附近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7月13日归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晓波与被告冯涛相识,冯涛曾向何晓波借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涛向原告何晓波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张,借条载明:“本人冯涛,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何晓波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大写),40000(小写)。双方约定于2016.7.13下午两点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晓波的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不主张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晓波向冯涛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涛向原告何晓波借款40000元,有何晓波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何晓波主张被告冯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晓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何晓波均已预交),由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审 判 员  范凌歧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