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河,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法定代表人:张维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茂,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某河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民政府(以下简称泽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被上诉人泽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杨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河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施工方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10,000.00元作为补偿”不是事实。1、该10,000.00元当时是彭双桥给付的,用来迁移上诉人祖墓的费用,不是证明人方应春支付的补偿费,方应春��未提供任何补偿费收据加以证实。2、一审法院开庭时,证明人方应春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其证言,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3、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中,没有该路段具体施工位置,只能确定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路段中标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任何一条实体法律就驳回诉求。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提到任何适用的实体法律,全部是本院认为,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泽林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判准确。1、上诉人证据仅能证明所修路段侵害其利益,无任何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侵权关系。2、被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一审中已提交国土资源局一份《中标通知书》,证实对上诉人事实侵害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损毁原告园林造成的损失11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河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山村3组、11组签订了一份《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由原告王某河承包位于东海山、送水台、东海山和千望山中间水堤(面积约五十多亩)的荒山绿化。2012年1月11日,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确定为中标人。该路段施工到原告王某河承包的荒山时,占用了部分承包面���,经施工方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王某河10,000.00元作为补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其后,原告王某河仍多次向被告泽林镇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某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泽林镇政府赔偿损失1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行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即侵权行为、财产损失、因果关系等。原告王某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及被告行为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40.00元,由原告王某河承担。二审中,泽林镇政府提交证据《关于王某河林地面积测量工作的说明》以及鄂州市鄂城区城建���划测绘队对泽林镇大山村王岭湾地块的测绘图,证明王某河承包林地涉争面积为2.43亩。王某河质证认为:鄂州市鄂城区城建规划测绘队对承包林地涉争面积测量属实,但是当时对测量有异议,没有测量成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泽林镇大山村王岭湾地块被测量的面积,不能证实王某河承包的荒山涉争面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王某河的口头申请,进行调查如下:1、在鄂州市森林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对方应春、苏某保的询问笔录。2、对彭双桥进行了调查。方应春、苏某保均陈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工程系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方应春组织施工。彭双桥陈述方应春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工程中的劳务,该项目工程占用��王某河承包的部分荒山,因此发生补偿纠纷,彭双桥从中进行协调,由方应春支付给王某河10,000.00元,对王某河因工程造成的树苗损毁进行补偿。本院对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委会书记程建新进行调查,其证实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到王某河承包的荒山时,占用了部分承包面积,后由鄂州市鄂城区城建规划测绘队进行了测量,占用面积多少以实际测量为准。王某河质证认为:1、作为老百姓,我不清楚发标、中标情况。2、方应春和彭双桥的证言不属实。10,000.00元钱是泽林镇政府通过彭双桥给的,方应春不在场。如果作为补偿,应该有调解或者其他文字材料,应该有我的签字,但是事实上都没有。3、我与程建新有矛盾,他的证言不认可。泽林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方应春、苏某保、彭双桥、程建新的证言无异议。10,000.00元钱没有收条泽林镇政府是不能做帐的,所以此款不是泽林镇政府给的。本院认为,方应春、苏某保、彭双桥、程建新的证言中,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部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土地整理中心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标人后,由方应春组织施工,施工占用了王某河承包的部分荒山,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分歧,经彭双桥从中协调支付给王某河10,000.00元作为补偿,王某河收到该款,但没有出具收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泽林镇政府对王某河承包的荒山是否有侵权行为。本案是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王某河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河未提供泽林镇政府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其承包荒山的财产权益的有效证据,故王某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王某河负担,该费用经王某河申请,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党育审判员 江红春审判员 徐武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