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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与周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周志清,黄五金,易成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94号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845号。法定代表人贺跃国,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清,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黄五金,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人易成全,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诉被告周志清、第三人黄五金、易成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清、第三人黄五金、易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立即搬离其所租赁的原火车站工商所办公楼及院落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按26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并按日支付拖欠金额3%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清、第三人黄五金、第三人易成全未到庭,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位于娄底市清潭栗山路的原火车站工商所办公楼及院落。合同约定:“二、租赁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三、2、每月房租265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交清2015年8至9月的房屋租金,以后在下一个季度开始前10天预交下季度房租,由乙方主动缴纳到甲方办公室;五、乙方无权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房屋,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十、乙方不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给甲方时,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到了2015年10月的租金后再无交纳后续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将租赁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黄五金和易成全,第三人黄五金和易成全已向被告交纳到了2017年3月份的租金。鉴于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志清、第三人黄五金、易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与被告周志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周志清使用,被告周志清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部分转租给了第三人黄五金和易成全,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并按2650元/月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以及所租赁房屋的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拖欠金额3%的违约金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清与第三人黄五金、易成全十日内搬离其所租赁的原火车站工商所办公楼及院落并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周志清按26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58300元;三、驳回原告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