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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桑红与王军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红,王军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豫1628民初3311号原告:桑红,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桥,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浮梁县,现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桑红与被告王军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王军桥未进行答辩。原告桑红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王俊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桑红称被告王军桥欠其借款490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桥偿还其借款49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桑红借款49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王军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飒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