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凌光宝、石远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光宝,石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589号申请执行人:凌光宝,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石远清,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7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肇事车辆湘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虽是宋军(身份证号码),但该车实际车主是本案被执行人石远清。登记车主宋军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该车由法院处理(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作为申请执行人凌光宝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宋军名下的湘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