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28号原告:陈某,又名:陈秋如,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潘某1,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2、潘首臣由被告抚养;3、(被告净身出户)购于徐闻碧桂园处的房产一期剑桥郡2号楼901房,奔驰粤A×××××,还有借出去的钱其中一百万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潘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顾及原告身体和精神健康,经常夜不归宿、殴打辱骂、冷暴力等对原告实施各种折磨。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花天酒地,一个月只有两三天在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很少有正常夫妻生活,我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高兴的时候就给过一千几百生活费,不高兴就不给。我们常年情况就像分居生活,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长期在酒吧,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2015年和2016年提出协议离婚,而在2017年4月28日下午,该发生的事情还是发生了,接到一个陌生女人的电话后终于真相大白了。经证明,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同时在外面与另一名女人过着夫妻生活。正应如此才与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偶尔回家就制造性格不和的假象吵架。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原告收入微薄,身体欠佳,还要为了工作,无法保障孩子以后的生活,因此两位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买徐闻碧桂园一期剑桥郡2号楼901房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潘某2的事实;证据5、临时行驶车牌号,证明购买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6、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外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如再有这行为,同意净身出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潘首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引起纠纷。2017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1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共同生育二个孩子,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在外长期在酒吧,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纠纷,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夫妻间具有相互扶持和爱护的义务,应不离不弃,幸福家庭的经营需要双方用真情去维系,美满生活的建设需要双方用宽容去灌溉,年幼的子女需要父母的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多加联系和沟通,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离婚,事实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文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